-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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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及文字、標點符號修正。
二、現行條文「及第五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作業場所」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八條第五款已明定「其他之作業場所」,無須重複訂定,爰予刪除。另現
行條文第一款第八目、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等文字及第八款亦配合刪除。
三、第一款第六目之「蒸汽火車」修正為「蒸汽機車」,以明確界定作業場所。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化學物質名稱另以附表一、附表二方式表示,爰予文字修正。
惟砷非屬附表二之特定化學物質,爰另予明列。
-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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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勞工作業條件改變時,因其危害因子暴露情況已有改變,必須重新實施作業
環境測定以瞭解勞工暴露狀態,爰增列雇主於勞工作業條件改變時,應即實施作
業環境測定。
-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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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修正引用之條次及項次。
三、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之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勞
工暴露型態有別於經常性之長時間暴露,惟其仍有一定風險,雇主仍應符合「勞
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
度」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後段,雇主經確認未超出前述容許暴露標準者,得排
除定期監測之規定。
【附表一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其於流行病學之研究及實際案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業新增鎳及其化合物
為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且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亦列有鎳及其化合物之容
許濃度,爰予新增為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丙類第三種物質。
二、另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修正,將丙類第三種物質之三氧化二砷修正為砷及其
化合物。
三、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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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操作程序及作業條件等改變為影響勞工暴露濃度之重要因子,爰要求雇主於引進
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時,應評估其勞工暴露之風險,有增加暴露
風險者,應即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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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並考量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
或作業期間短暫,勞工暴露型態有別於經常性暴露,尚難定期實施監測,惟雇主
應藉由科學方法評估勞工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化學品若僅在工作場所貯存(如倉儲),而未提供勞工製造或使用時,其盛
裝容器或包裝如為未拆封狀態,經評估勞工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者,參考危害性
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得排除定期監測,以符合實務需求,爰
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至因應化學品洩漏之緊急應變及危害預防措施,則依其
他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移列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另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作業,倘於採樣後須有一定期間進行分析,尚難以立即
瞭解勞工暴露情形,參考前開辦法之暴露評估作法,雇主可指派適當人員辦理,
除可採用採樣分析方法外,尚可運用定量推估模式、直讀式儀器或其他具有科學
根據之方法,以評估作業場所勞工暴露濃度,並作成紀錄留存備查,以符合實務
需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