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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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
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
    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下列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
    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噪音一次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一、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條次變更。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施行細則修正引用之條次及項次。
三、測定修正為監測。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