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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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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附表一第 2  款第 42 目、附表二第 3  款第 3  目、第 4  目、
第 9  目、第 10 目、第 15 目至第 18 目、第 20 目、第 4  款第 9
目至第 11 目、第 1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附表四、第 11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1 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8 條
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於機關網站登載之所屬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職業安全衛生機構或
相關專業團體,建議使用之採樣分析方法辦理。
雇主為評估勞工短時間暴露或最高暴露濃度,依前項之採樣分析方法確有
困難者,得以直讀式儀器實施監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作業環境測定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實務均以公告方式辦理,爰作文
    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方法之應用,納入國際職業安全衛
    生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所訂定具公正性之採樣分析方法,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應
    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機關網站登載之所屬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職
    業安全衛生機構(如美國 NIOSH、OSHA  等)或相關專業團體所建議使用之採樣
    分析方法,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以符合實務需求。
三、查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
    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另查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第三條
    所定容許濃度,包含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及最
    高容許濃度。準此,雇主應確認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程工作日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相當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二)任何一次連續十五分鐘內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
    度;(三)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最高容許濃度。考量實務上因採樣分析方法定有
    採樣體積之範圍,為評估勞工短時間暴露或最高暴露濃度,恐因採樣時間短,無
    法符合採樣體積之要求,爰參考國際間得以直讀式儀器實施監測之作法,增訂第
    二項規定。
四、有關採用直讀式儀器應具備之功能、校正及維護管理等措施,另於修正條文第九
    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中明定之。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