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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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下列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值以上者,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處理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之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內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處理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之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及高溫熔料或操作電石熔爐之作業場所。
(六)於蒸汽機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濃
    度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
    其濃度一次以上。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
    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溶於苯
    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鉛濃度一次以上
    。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四
    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前項作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
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
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標點符號修正。
二、現行條文「及第五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作業場所」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八條第五款已明定「其他之作業場所」,無須重複訂定,爰予刪除。另現
    行條文第一款第八目、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等文字及第八款亦配合刪除。
三、第一款第六目之「蒸汽火車」修正為「蒸汽機車」,以明確界定作業場所。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化學物質名稱另以附表一、附表二方式表示,爰予文字修正。
    惟砷非屬附表二之特定化學物質,爰另予明列。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修正引用之條次及項次。
三、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之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勞
    工暴露型態有別於經常性之長時間暴露,惟其仍有一定風險,雇主仍應符合「勞
    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
    度」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後段,雇主經確認未超出前述容許暴露標準者,得排
    除定期監測之規定。

【附表一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其於流行病學之研究及實際案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業新增鎳及其化合物
    為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且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亦列有鎳及其化合物之容
    許濃度,爰予新增為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丙類第三種物質。
二、另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修正,將丙類第三種物質之三氧化二砷修正為砷及其
    化合物。
三、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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