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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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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附表一第 2  款第 42 目、附表二第 3  款第 3  目、第 4  目、
第 9  目、第 10 目、第 15 目至第 18 目、第 20 目、第 4  款第 9
目至第 11 目、第 1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附表四、第 11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6 條及第 21 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9 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監測目的及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監測
計畫(以下簡稱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
前項監測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監測目的。
二、危害辨識及資料收集。
三、相似暴露族群之建立。
四、採樣策略之規劃及執行。
五、樣本分析。
六、數據分析及暴露評估。
第一項監測計畫,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
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應於實施監測十日前,將監測計畫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但依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之作業環境監測者,得於實施監測後七日內通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環境測定之源頭管理,解決現行環境測定計畫及執行,未能實際反映勞工
    暴露實況,故加強雇主於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及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爰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有關
    雇主應訂定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測定計畫之規定,移列
    及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以強化作業環境測定計畫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三、為督導高風險事業單位訂定作業環境測定計畫據以落實執行,修正條文第二項規
    定僱用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在一百人以上者,其作業環境測定計畫應事先
    報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作業環境監測之目的,除作為評估勞工暴露狀況,確保低於容許暴露標準外,尚
    包括掌握作業環境實態,作為工程控制或行政管理之參據,爰於第一項增列監測
    目的。
三、原第二項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通報作業
    環境測定計畫之規定,查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略以:「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
    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並無相關作業類型及人數規模之限制,爰配
    合修正,並要求雇主應公開揭示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登錄系統及格式,
    實施通報。惟第九條因勞工作業條件或操作程序變更所實施之作業環境監測,可
    能非屬原定之監測計畫項目,爰規定得於事後七日內通報,以符實務。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良好之監測計畫除能有效減少監測誤差,增加樣本代表性,以確實瞭解作業場所
    勞工暴露實態外,亦能標準化監測實施過程,提供雇主前後次監測結果之比較,
    及歷次監測之數據分析,作為管理成效及辦理暴露評估之參考依據,爰參考國內
    外相關暴露評估指引,增定監測計畫應包括之事項,以資明確。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監測計畫內容之必要事項,將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移列至第二項,並增訂
    第一款規定,納入監測目的等事項,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遞移為第二款至第
    六款;又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作業環境監測原已
    包含勞工暴露狀況之評估,爰修正第六款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援引項次。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另考量中央
    主管機關對作業環境監測之管理所需,並衡酌事業單位實務上亦有因製程變動而
    修正監測計畫,經檢討實務及主管機關管理需求,爰縮短監測計畫通報之期程,
    並將通報之方式及格式,移列至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明之。
五、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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