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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108 條
攜帶用空氣式研磨機,應設置調速機。但研磨機之公稱尺寸未滿六十五毫
米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將除外改列為但書規定。
三、將「手提空氣式研磨機」修正為「攜帶用空氣式研磨機」,以統一名詞用語。
四、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將公厘修正為毫米。
五、配合實際用語,增列公稱尺寸(nominal size),其係產品標示之稱呼用尺度,
    用以鑑別工件大小,又稱標稱尺度,並非實際尺寸(actual size ),爰予修正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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