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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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25 條
衝壓機械之電氣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能顯示運轉狀態之指示燈或其他具有同等指示功能之裝置。
二、繼電器、電晶體、電容器、電阻等電氣零件之安裝部分,或控制盤、
    操作盤與衝壓機械本體之安裝部分,具有防振性能。
三、主電動機之驅動用電氣回路,具有停電後恢復供電時,未重新起動操
    作,主電動機無法驅動之回路。但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
    造者,不在此限。
四、控制用電氣回路及操作用電氣回路,具有繼電器、極限開關等電氣零
    件故障、電壓下降或停電時,不致發生滑塊等意外動作之性能。但具
    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五、操作用電氣回路之電壓,在一百六十伏特以下。
六、外部電線具有符合國家標準 CNS 6556 之 600V 聚氯乙烯絕緣及被覆
    輕便電纜規定之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絕緣效力、耐油性、強度及耐
    久性。
七、控制用電氣回路及操作用電氣回路之繼電器、極限開關及其他主要電
    氣零件,具有充分之強度及耐久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規定,運轉狀態之指示燈用來顯示電源開關之開閉、馬達之驅動停止、液
    壓之正常壓力等起動及運轉狀態。所稱其他具有同等指示功能之裝置,例如以數
    位面板顯示運轉狀態之符號、圖示等具有同等指示功能者是。
三、第二款規定,在於防止繼電器、電晶體等電氣零件安裝部分及控制盤等安裝部分
    ,因衝壓機械加工產生振動、衝擊而減損功能,應具有防振性能,例如電氣零件
    確實焊接於基板上或使用彈簧、橡膠等緩衝材為之。
四、第三款規定,在於主電動機驅動用電氣回路之性能,應在停電時,主電動機停止
    ,復電後再藉由重新起動開關,以起動主電動機。
五、第四款規定,在於控制用及操作用回路之零件故障,或停電時,不得造成滑塊無
    預期起動之意外,應具有安全功能設計之電氣回路。
六、第五款規定,在於作業人員用按鈕進行操作時,如電壓值過高,將增加作業危險
    性;電路漏電時,作業員有觸電之虞,爰規定操作用電氣回路之電壓,應在一百
    六十伏特以下。
七、第六款所稱外部電線,係從控制盤連接至主電動機及操作盤等之間之外部導線之
    電線。為防止因衝壓機械外部電線之劣化、老化等造成感電事故,或因短路而致
    誤起動,爰規定應使用國家標準規格品或具有同等絕緣能力及耐油性之電線製品
    。禁止使用絕緣效力不佳之橡皮絕緣軟性電線或耐油性不佳之天然橡膠橡皮絕緣
    軟性電纜等。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一、第六款酌作文字調整。
二、為確保衝壓機械之操作者安全,國際相關規範均要求控制用及操作用電器回路所
    使用之繼電器、極限開關及其他主要電氣零件必須具備充分之強度及耐久性,爰
    參考日本動力衝床構造規格第十四條規定及參酌本標準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文
    字,增列第七款相關規定。
三、考量維護我國職場工作者操作衝壓機械之基本安全,控制用電氣回路及操作用電
    氣回路之繼電器、極限開關及其他主要電氣零件之強度及耐久性,應以符合國際
    或國內外標準之要求作為其充分性之展現,例如我國國家標準 CNS、國際標準
    IEC、歐盟標準 EN、日本工業規格 JIS、美國 UL 等相關標準規範或其他等同標
    準規範。
四、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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