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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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79 條
堆高機應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頂蓬。但堆高機已註明限使用於裝載貨物掉
落時無危害駕駛者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頂蓬強度足以承受堆高機最大荷重之二倍之值等分布靜荷重。其值逾
    四公噸者為四公噸。
二、上框各開口之寬度或長度不得超過十六公分。
三、駕駛者以座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上面至頂蓬下端之距離,在九
    十五公分以上。
四、駕駛者以立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底板至頂蓬上框下端之距離,
    在一點八公尺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設有」修正為「設置」;刪除贅字「之場合」;「其」修正為「頂蓬之」;「
    未滿十六公分」修正為「不得超過十六公分」;「一‧八」修正為「一點八」,
    並刪除贅字「者」、「對」。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國家標準 CNS 9250 「叉舉車Fork Lift Trucks」第 3.8.1  節規定之數值,將
第三款所定「九十公分」修正為「九十五公分」,使其一致,避免衍生執行爭議。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