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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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廢止)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業務需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
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勞動檢查法之名稱,「檢查機構」修為「勞動檢查機構」。
三、餘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