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業務需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 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勞動檢查法之名稱,「檢查機構」修為「勞動檢查機構」。 三、餘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