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廢止)
第 5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圖式,及參照附表
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必要時,輔以外文:
一、圖式。
二、內容:
 (一) 名稱。
 (二) 主要成分。
 (三) 危害警告訊息。
 (四) 危害防範措施。
 (五)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應標示之主要成分,如為混合物者,係指所含之危害物質成分濃度重
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且佔前三位者。
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危害物質無法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
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容器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危害物質名稱
及圖式。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一、第一向序文作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另現行規定標示事項所用文
    字,係以中文為主,增訂於必要時,可輔以外文。另雇主亦得標示其他資訊,如
    「更詳細的資料,請參考物質安全資料表」等,以提示勞工應參考物質安全資料
    表等資訊以了解其他重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關於主要成分之說明,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訂混合物含危害
    物值成分濃度重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且佔前三位者,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對於非屬本規則附表二所分類之危害物質如乙二醇等,得僅標示第一項第二款事
    項而毋需標示第一款圖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使小型容器易於標示,爰於第四項增訂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容積未達一百毫升
    者,參考加拿大、歐盟及香港危害通識規定,得僅標示危害物質名稱及圖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