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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11 條
檢查機構對第九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
一、火災爆炸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七。
二、有害物洩漏及中毒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八。
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
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