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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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7 條
檢查機構對第五條之申請,應依其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並得就該工作場
所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實施檢查。
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一、鑑於甲類工作場所具高風險、高危害之特性,如操作稍有不慎,易發生火災、爆
    炸、中毒等災害。為強化該場所之職業安全衛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檢查機構
    於審查後,得就上述工作場所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實施檢查。
二、另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例如檢查機構受理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申請後,於
    審查過程中發現事業單位檢附之資料不齊全或現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須改
    善時,因屬可歸責於事業單位情形,可請其補正,惟該補正期間不計入檢查機構
    受理後三十日內應通知事業單位之期間。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