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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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8 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
年重新評估第五條檢附之資料,為必要之更新及記錄,並報請檢查機構備
查。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一、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規定,將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
    五年重新評估一次之紀錄資料,增訂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之程序。
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之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係參考美國
    職安署之製程安全管理標準規定,其內容更為完整,爰於本條文第三項規定,對
    於備查資料,如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事業單位依第五條規定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甲類工作場所應檢附之資料已修正與評定
辦法一致,爰配合刪除第三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