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要點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廢止)
16
十六  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
      ,合於下列之資格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訓練單位向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
   (一) 勞工安全 (衛生) 管理師訓練之講師資格:
        1 任教專科以上學校相關任教課程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2 具有工業安全、工業衛生碩士以上學位並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
          經歷者。
        3 具有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資格並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
          者。
        4 具有勞動檢查員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者。
        5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有勞工安全 (衛生) 管理師或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並有七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
          者。
   (二)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之講師資格:
        1 任教專科以上學校相關任教課程具二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2 具有工業安全、工業衛生碩士以上學位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
          經歷者。
        3 具有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閜關工作經
          歷者。
        4 具有勞動檢查員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者。
        5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或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並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者
          。
   (三) 勞工安全 (衛生) 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以外之講師
        資格:
        1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具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2 術科講師應為高工 (職) 以上學校畢業,有相關職類乙級技術
          士證照以上者,或經相關訓練受訓合格,取得操作人員資格,
          並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3 對任教課程具十年以上實務經驗或專長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