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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要點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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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經認可之訓練單位辦理教育訓練時,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
 (一) 經主管機關認可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之文件或其影本 (第
      一次辦理者為限) 。
 (二) 辦理本規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之訓練者
      ,應附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許可文件或其影本。
 (三) 訓練計畫應包括教育訓練目的、種類、課程表、訓練地點、時間、
      參訓預計人數、講師姓名、訓練輔導員、訓練場所設施、訓練設備
      器具、教材等必要事項。
 (四) 講師如屬現職公務人員者,應附其服務機構書面同意文件或影本。
 (五) 如有實習課程者,應附載明實習設備規格、數量、術科講師、助教
      、術科實習場所位置及佈置概要、實習分組概況、操作示範及實作
      課程安排等事項之實習計畫。
 (六) 實習之機具、設備、場地如屬借用者,應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書
      面同意文件。
 (七) 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應附學員為其所屬會員或員工之證明文件影本
      。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