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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要點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廢止)
7
七  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除檢附第六點 (二) 至
     (六) 規定文件外,應另附下列文件於十五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 受訓勞工名冊。
 (二) 受訓勞工如屬事業單位之承覽人或再承覽人所屬勞工者,應附承覽
      關係概況及承攬合約等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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