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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13 條
檢定機構對於國外輸入之機械器具,其申請人所附國外試驗報告、檢驗證
明或相關驗證文件,為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
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者,得承認其效力,並據以免除前條所
定全部或部分之檢定或測試。但因未簽定協定、協約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執
行有困難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
驗報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一、增列但書。
二、運用國際相互承認之機制,以國對國,或以區域組織間或國際組織間簽定雙邊或
    多邊協定或協約,為一般正式作法。惟因國際談判多具官方或半官方性質,實務
    上我國囿於外交關係之限制,難與他國接觸或協商,且我國參與區域組織或國際
    組織之談判亦不易,故採取彈性方式,較能具有實質進展且簡易可行。
三、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驗報告,其前提在於測試與檢驗之技術水準須
    為雙方認可接受,藉此可提升我國檢定實驗室符合國際水準,並建立檢測國際權
    威性,分享國際認證之平等互惠,爰予增列但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