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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17 條
檢定機構對於執行型式檢定業務相關案卷資料之原本、附件、圖面及簿冊
等,應建檔管理及保持完整,並依其性質及重要性分類,永久保存或保存
十五年以上。但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規定,以電子化方式儲存者
,紙本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
前項型式檢定業務檔案資料,無關人員不得擅自調閱。
檢定機構對於第一項之定期保存檔案,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需銷毀者,
應電子儲存,始得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一、增列但書及第三項。
二、查型式檢定業務資料原始檔案,涉及檢定個案之合格判定過程及事實佐證文件,
    檢定機構有妥為保存資料之義務。惟因型式檢定申請件數逐年累積,檔案件數明
    顯大量增多,且檔案附件或附圖佔用龐大檔案室空間,且因紙本易受蟲蛀、受潮
    等,不易保存,又不利查詢。配合現代科技之電子檔數位方式保存趨勢,同樣可
    收保存效果,爰配合增列檔案之無紙化保存方式。
三、配合檔案法對檔案之電子儲存管理方式,凡檔案以電腦或電子設備處理,並予數
    位化儲存之程序者,其相關管理事項,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爰予引用,以資妥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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