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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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14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
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
    ,擬裝設或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固定式第一種壓力容器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
五、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
六、擬變更內容物種類。
因前項第六款致第一種壓力容器變更設備種類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者,應
依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相關規定辦理檢查。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
部之檢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一、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當地檢查機構修正為檢查機構;刪除贅字「者」。
二、增列第一項第五款,最高使用壓力係於設計製造階段依構造及材質等所計算之客
    觀數值,非可任意變更或任由主觀認定,惟使用者因故需提升最高使用壓力時,
    應予重新核算強度計算書、安全裝置容量等,爰列入重新檢查管制。
三、增列第一項第六款,壓力容器之內容物如有變更,涉及內容物之化性及物性,影
    響其反應性、相容性、毒性、可燃性、沸點、蒸發量等,故非可任意變更,爰列
    入重新檢查管制。
四、增列第二項,規範如因變更內容物致第一種壓力容器變更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
    處理方式。
五、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