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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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38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
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
    ,擬裝設或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
五、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
六、擬變更內容物種類。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
部之檢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一、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當地檢查機構修正為檢查機構;刪除贅字「者」
二、增列第一項第五款,最高使用壓力係於設計製造階段依構造及材質等所計算之客
    觀數值,非可任意變更或任由主觀認定,惟使用者在原始設計安全限度範圍內因
    故需提升最高使用壓力時,應予重新核算強度計算書、安全裝置容量等,爰列入
    重新檢查管制。
三、增列第一項第六款,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內容物如有變更,涉及內容物之化性及
    物性,影響其反應性、相容性、毒性、可燃性、沸點、蒸發量等,故非可任意變
    更,爰列入重新檢查管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