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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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6 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為合格之固定
式起重機,應在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勞
動檢查員或代行檢查員(以下合稱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
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
表八)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
顯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附表八修正說明】
一、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二、核章格式修正。
【附表九修正說明】
一、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二、本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管理資訊系統之表單格式修正。
三、核章格式修正。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配合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爰予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