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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26 條
檢查機構對使用檢查合格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認定為合格之移動式起重
機,應在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七) ,檢查員簽
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
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使用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
表十六) 及檢查合格證 (附表十七) ,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
顯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附表十六修正說明】
一、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二、本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管理資訊系統之表單格式修正。
三、核章格式修正。
【附表十七修正說明】
一、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二、本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管理資訊系統之表單格式修正。
三、核章格式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