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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3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如擬恢
復使用時,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三) ,向檢查機
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
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附表十三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
    機」。
二、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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