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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32 條
人字臂起重桿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
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人字臂起重桿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
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
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
同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
    機」。
二、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附表二修正說明】
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