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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39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
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
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