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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4 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
一、鍋爐:
(一)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傳熱
      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
      汽管之蒸汽鍋爐、或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豎
      立管,其水頭壓力超過五公尺之蒸汽鍋爐,為傳熱面積超過三點五
      平方公尺),或胴體內徑超過三百公厘,長度超過六百公厘之蒸汽
      鍋爐。
(二)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且液體使用溫
      度超過其在一大氣壓之沸點之熱媒鍋爐以外之熱水鍋爐。
(三)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之熱媒鍋爐。
(四)鍋爐中屬貫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包括
      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
      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或其傳熱面積超
      過十平方公尺者(包括具有汽水分離器者,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超
      過三百公厘,或其內容積超過零點零七立方公尺者)。
二、壓力容器:
(一)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內容積超過零點二立方公
      尺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二)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胴體內徑超過五百公厘,
      長度超過一千公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
      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零點二之第一種壓
      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
    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
    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
    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其容器以「每平方
    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
    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零點零四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
    限:
(一)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
(二)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三)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濾器相關之容器。
(四)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
(五)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
      壓縮裝置之容器。
(六)高壓氣體容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高壓氣體容器:
    指供灌裝高壓氣體之容器中,相對於地面可移動,其內容積在五百公
    升以上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於未密閉狀態下使用之容器。
(二)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
      壓縮裝置之容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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