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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46 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營建用升降
機,應在營建用升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
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
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
表二十三)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二十四),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營建用升降機之明顯位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
。

【附表二十三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
    」。
二、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三、本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管理資訊系統之表單格式修正。
四、核章格式修正。
【附表二十四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
    」。
二、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三、本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管理資訊系統之表單格式修正。
四、核章格式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