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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47 條
雇主於營建用升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營建用升
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屆期未申請
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營建用升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
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積載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
    機」。
二、文字修正。

【附表十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
    機」。
二、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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