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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6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吊籠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
雇主,使其將該吊籠移於易檢查之位置,並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
運搬器具。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一、文字修正,將「吊掛器具」修正為「運搬器具」。
二、吊籠之荷重試驗用荷物,係以運搬器具承載、運搬至搬器或工作台,無須使用吊
    掛器具,爰予修正,以符實際。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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