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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73 條
以熔接製造之鍋爐,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
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貫流鍋爐。但具有內徑超過三百公厘之汽水分離器者,不在此限。
三、僅有下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一)內徑三百公厘以下之主蒸氣管、給水管或集管器之圓周接頭。
(二)加強材料、管、管台、凸緣及閥座等熔接在胴體或端板上。
(三)機車型鍋爐或豎型鍋爐等之加煤口周圍之熔接。
(四)支持架或將其他不承受壓力之物件熔接於胴體或端板上。
(五)防漏熔接。
(六)內徑三百公厘以下之鍋爐汽包,僅汽包胴體與冠板、或汽包胴體與
      鍋爐胴體接合處使用熔接者。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為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性能試驗、放射
線檢查、熱處理檢查及其他必要檢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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