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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92 條
鍋爐經修改致有下列各款之一變動者,所有人或雇主應向檢查機構申請變
更檢查:
一、鍋爐之胴體、集管器、爐筒、火室、端板、管板、汽包、頂蓋板或補
    強支撐。
二、過熱器或節煤器。
三、燃燒裝置。
四、安裝基礎。
鍋爐經變更檢查合格者,檢查員應在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檢查日期
、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鍋爐之胴體或集管器經修改達三分之一以上,或其爐筒、火室、端板或管
板全部修改者,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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