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第 14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使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接受下列
各款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小時:
一、職業衛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
二、健康檢查品質。
三、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認可醫療機構
應使其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
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
數之採計不超過五小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年職業健康相關法規與專業,與時俱進,為提升醫護人員之職業健康相關
    知能並符合實務需求,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
    繼續教育辦法之規定,新增醫護人員應接受在職教育訓練之規定。惟考量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之專業性且其已建立在職教育訓練及換照機制,爰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得免另接受本辦法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另基於醫護人員工作時間與性質特殊,爰規範其可於網路學習,惟考量網路課程
    欠缺雙向溝通交流機制,爰限制其採計之時數。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應為雇主之責任;另考
    量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雖已具備健康檢查品質及健康管理專業知能,惟因職業衛
    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時依流行病學實證等檢討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及明定第二
    項規定,以資明確,並符實務。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