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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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7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紀錄及其保存期間,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
為之。但噪音作業聽力檢查之聽力師及前條所定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之
醫師,得依各類醫事人員有關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至該認可醫療機構
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
中汞、尿中汞、尿中鉻、血清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
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檢驗之機構,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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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一、為維持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完整性,並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
    條與第十三條有關檢查紀錄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指定醫療機構應參照該規則
    規定為之,以茲明確。
二、為強化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品質,避免其將業務委外辦理,
    增訂第三項前段,明定其檢查應以該機構所聘僱之醫事人員為之;另配合第七條
    修正聽力檢查後之管理分級判定,應由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為之之規定,考量多數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係獨立開業,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尚
    未普及,爰於後段增訂聽力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該等人員至指定醫療機
    構辦理之規定。
三、考量血中鉛等之檢驗項目,非一般醫療機構檢驗室所能執行,因此得轉由其他指
    定醫療機構辦理,但為確保品質,爰於第四項修正得轉由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認
    證合格之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四、為維護個別勞工權益,避免指定醫療機構以僅接受團體檢查等為由,拒絕受理個
    人體(健)檢,爰增訂第五項指定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規定。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修正項次
    。
三、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移列,原第一項併至第二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中汞、尿中汞之檢測尚未普及,
    且部分醫療機構囿於設備及人力等因素而無法分析,為落實健檢生化檢驗品質,
    及擴及檢驗單位,減少業界之衝擊,爰增列第四項之檢驗項目得轉由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
五、原第四項血中鉛項目應由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機構辦理之規定移列第五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部分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之作業環境暴露致罹病之潛伏期為數年至數十年
    ,基於職業病認定需相關事證之佐證,爰增訂其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保存期間
    ,並考量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應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保存相關紀錄之義務主體
    應為雇主,未包括本辦法之認可醫療機構,爰修正為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
    定,以符法制體例。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五條,修正第三項之條次。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依各類醫事人員有關法律規定,醫事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若有醫療機構間之支援,應經事先報准。本辦法基於管理之需求,及確保勞
    工權益,除噪音作業勞工檢查結果之管理分級判讀外,並未允許認可醫療機構間
    醫事人員可互相支援,惟為提升噪音作業之檢查品質,與考量現行具備聽力師資
    格之人員有限,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鉻酸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銦及其化合物等作業健
    康檢查項目之修正,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增訂尿中鉻及血清銦之檢查項目,得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且考量部分認可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
    機構尚無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配置,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考量第四項所定之尿中鉛等八項檢驗項目之檢驗技術已趨成熟,且過去依勞工體
    格與健康檢查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指定及管理作業要點審查申請辦理檢驗機構
    之實務經驗,多數機構已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為提升該等項目檢驗之品
    質,且檢驗機構於辦理期間,該認證應在有效期內,爰修正第五項規定,即除現
    行已規範之血中鉛外,其餘第四項所定檢查項目,均需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有
    效認證。
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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