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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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9 條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
方式及期限,辦理通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
規定修正。至其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等將另予指定公告。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