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第 24 條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
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所定情節重大,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一年內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三、通報資料虛偽不實。
四、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有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檢察機關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五、經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仍有繼續辦理情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第一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醫療機構,於經撤銷或廢止後二年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
三、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有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移列至第五章
    附則規定;不符合規定之指定類別,移列第二十一條規定,並修正為第十五條第
    一項,並文字酌作修正。
四、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罰則之規定。原第一款及第四款移列第二十一條規定
    、原第二款及第三款涉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配合第十一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修正,予以刪除。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經檢討過去認可醫療機構曾發生違反規定之相關情節,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以違
    反規定情節重大予以撤銷,惟就情節重大並未有裁量基準或定義而衍生爭議,爰
    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三
    十一條之行政處分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一年內,係指以最後案件處分日往前計算一年之期間,例如最
    後案件處分日為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其於一百十年七月二日至一百十一年七月
    一日間,經主管機關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不同款規定,處以罰緩二次以上即
    屬之;第四款之情事,涉及違反刑法且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考量行政訴訟時
    程長,爰規範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即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
    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至第五款之情形,係指認可醫療機構有第十三條之情
    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其尚未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復業即自行繼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五、基於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
    機構之新設立。考量過去曾有私立醫療機構經撤銷後,以更換負責醫師,以同一
    醫療機構名稱,或變更醫院名稱於同一地點開業,或該負責醫師,至不同之醫療
    機構擔任負責人,申請認可,為強化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且為避免其經撤
    銷或廢止後,以取巧之方式申請,爰參考醫療法第一百十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
    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