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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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6 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
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
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一、醫事人員包括醫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等,由於勞工體
    格及健康檢查之訓練對象主要以涉及健康管理分級之醫護人員為主,爰將第一項
    醫事人員依實務修正為醫護人員。另為使醫第一項訓練之課程護人員於執行勞工
    健康檢查業務前俱足專業知能,爰增訂其應取得訓練合格證明,始得執行該相關
    業務之規定。
二、第三項增列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明定醫護人員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
    以資明確
三、餘文字修正
【附表五之一之立法理由】   
一、本表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新增訓練課程表。
三、基於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養成訓練及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之訓練課程,均已
    涵括附表五之一之課程,爰增列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及經從事勞工健康
    服務醫師訓練合格者,不須接受本訓練。
【附表五之二之立法理由】   
一、本表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新增訓練課程表。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訓練涉及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爰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十五
    條第二項調整規範。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配合第八條之規定已移列第四條及新增第十三條之規定,爰予修正。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一、配合現行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管理需求,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開發全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暨教育訓練管
    理系統,為掌握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相關訓練及人員之狀況,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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