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第 5 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
一、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二、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
    泌尿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醫學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
    四種以上診療科別,且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
三、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
    查)設備。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項目,
應就檢查品質及能力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前項所定第三者認證機構如下:
一、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 TAF
    )。
二、美國病理學會(College of American Pathologists, CAP) 。
三、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或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一、配合行政院衛生署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公告修正之「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作業
    程序」,修正醫院評鑑之用詞。
二、鑑於醫院評鑑係醫療服務與品質之重要指標,而教學醫院評鑑係為確認醫療機構
    之教學品質與能力,與健康檢查品質無關,爰刪除該合格條件,並修正一百床以
    上之醫療機構應經醫院評鑑合格。
三、另考量國內部分醫療機構之品質達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惟限於規模床數未能申請
    辦理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業務,爰增列其申請條件。
四、為強化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之健康檢查品質,且考量國內醫療機構檢驗部門多
    數已取得第三者實驗室認證,爰參考行政院衛生署「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
    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增加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
    業得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 之檢查項目,應取得健康檢查,免依第九條規第三者
    認證機構之認定申請認證。
五、另有關「第三者認證機構」之用詞,係援引「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二
    條之定義,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International Laborato
    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 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ILAC MRA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爰增訂於第三項,以玆明確。
六、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考量實務於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時,常需併同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項
    目,爰將其認可條件修正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方能
    申請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又因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
    構資格之一即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衛生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文字。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常於實務審查資格時欠缺具體規範,爰參考前條第二款
    ,依其檢查之項目,修正其所需之設備。
四、第一項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
五、鑑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罹患職業疾病之高危險群,惟據一百零一年
    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勞工健檢異常發現率僅百分之一點七,遠低於韓國百分之一十
    三點一及日本百分之四點二,且依本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研究報告與
    本署委託專業團隊現場查核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檢查之品質
    顯示,多數採集之檢體,如尿液及血液,並未適當保存,進而影響檢驗結果,為
    提升檢驗品質,除其檢驗能力外,尚需確保檢查整體流程品質之管控,爰增訂認
    可醫療機構應就檢查品質及能力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另查目前經國際實
    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之認證機構共計八十四家,而目前國內取得上開認證
    ,且經公告之第三者認證機構僅一家,為避免造成業界之衝擊,爰修正第三者認
    證機構之定義,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之認證機構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至上開認可作業要點,將另公告辦理
    。
六、因申請資格已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爰刪除第四項之規定。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一、基於實務上有部分醫療機構因業務緊縮、人力不足,或暫時歇業,主動申請暫停
    業務或廢止認可,依現行規定,一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於二年內
    將無法再申請認可,為避免影響主動申請廢止認可醫療機構之權益,爰修正第一
    項第四款,將二年內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不得申請之條件,明確限定於違反本辦法
    規定事項而經撤銷或廢止者。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配合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評定類別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刪除醫院評鑑優等
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一、配合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以醫院層級區分,已無急性一般病床一百床以上規模之
    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具一百床以上規模之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醫療機構於申請認可時,二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時間之計算,其係以申請日往前計算二年之期間,例如某醫
    療機構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申請認可,主管機關將視其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
    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是否有因違反本辦法經撤銷或廢止,若其於一百十年七
    月一日曾因違反本辦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認可,則未符合申請條件。
三、考量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具有效期限,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四、第三項之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尚無須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實務上目前
    該第三者認證之機構包含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 TAF) 及美國病理學會(College of American Pathologists,
    CAP) ,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