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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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符合前二條所定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者,應自備或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
二、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具有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發之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且無第二十二條
      或第二十三條所定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
      檢驗(查)設備、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及護理人
      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一、配合行政院衛生署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公告修正之「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作業
    程序」,將「新制醫院評鑑」修正為「醫院評鑑」。
二、餘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移列至本條文前段,爰予刪除,其餘款次順移;第二款第一
    目配合衛生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文字;另第二款第二目配合第二十一條
    之修正,爰增訂之。
二、考量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尚包含視力、辨色力及聽力等理學檢查,爰增列醫
    療機構應備有相關檢查設備。
三、餘文字修正。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配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二目之條文條次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一、參酌衛生福利部建議,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正第二款第二目之條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