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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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7 條
符合第五條所定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下列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特
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者;其人力配置或設備,應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粉塵作業: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噪音作業:
(一)聘有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符合附表三規定;申請辦理巡
      迴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自備或租用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
      。
三、異常氣壓作業:自備或租用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高壓氧設
    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一、依據勞工保險局資料顯示,噪音作業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受檢人數最多之類
    別,其中一百年度之噪音作業健康檢查勞工人數計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六人次,另
    依據本會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九月通報資料顯示,噪音作業判定屬三級管理
    (是否與工作相關需再確認)者,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複檢重新分級改判為第
    二級者(與工作無關)占百分之五十點三八,改判第四級者占百分之四十二點零
    五(與工作有關),原判經改判等級之比率相當高,為強化分級管理之判定成效
    ,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噪音作業聽力檢查後之管理分級,應由耳鼻喉科專科醫師
    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判讀之規定,另為釐清其聽力異常是否與工作相關,需評
    估其作業環境暴露實態,爰增訂於必要時得現場訪視。
二、餘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為使法規名詞一致,爰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將「塵肺檢查」修正為「粉
    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
二、考量醫療機構申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備有大片 X 光機及
    肺功能檢查設備之規定,已包含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後段申請辦理巡迴之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
    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之規定,自現行條文第八條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一、配合第四條第三項之修正,修正附表表次。
二、有關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之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條件,實務上本部
    及勞工主管機關係針對醫療機構有無聽力檢測之相關設備及該設備隔音程度進行
    審核,至於巡迴聽力檢查部分,不以其載具以車輛為限,而係強調移動式之聽力
    檢測設備,考量原條文之巡迴聽力檢查車一詞易致誤解,爰參考國際用語,包括
    聽力檢查室(audiometric room)、聽力檢查亭(audiometric(test)booth)
    及行動聽力檢查設施(mobileaudiometricfacilities) 等,將第二項巡迴聽力
    檢查車(室)修正為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三修正說明》
本表未修正。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一、為明確規範醫療機構申辦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流程,將現
    行第二項合併於第一項規定,並以不同款次規範,以資明確;另基於噪音作業需
    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辦理健康檢查結果之管理分級,及考量判讀結果時,若
    有疑義需照會耳鼻喉科醫師,爰增訂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五條為規定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者應具備之基本條件,
    惟基於實務,異常氣壓作業之抗壓力及耐氧試驗檢查需於高壓艙內檢查,查高壓
    氧設備為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所定之特定醫療儀
    器項目,依該辦法第六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特定醫療儀器項目,應檢具
    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登記後,始得為之。考量
    各層級醫療機構規模及設備有所不同,且該等設備有可能以自備或租用方式辦理
    ,爰依該辦法之規定及實務,增訂第三款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