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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
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
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
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決定之程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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