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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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