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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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33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
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
,至改善為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明定雇主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職業災害勞工重返原單位工作時未依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及未提供從事工
作所必要之輔助設施,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所留用之勞工中,新雇主減少該勞工原
依法或勞動契約應享有之權益等規定之行政處分罰鍰額度,且對限期改善或經繼續限
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之連續罰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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