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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9 條
繼續加保者,其從事工作,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加
保資格,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繼續加保者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其保險效力至轉參加之前一日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一、本法係保障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而終止勞動契約,致無法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情
    形,考量本法保障之意旨,及勞工保險加保制度之一致性與政府補助保費之公平
    性,繼續加保者如已可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由所屬投保單位辦理
    參加勞工保險,不得再依本辦法續保,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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