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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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17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
    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七百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
    等後符合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二
    百元。
三、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
    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四、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
    千九百元。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職業疾病診斷書。
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四、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職歷報告書,載明包括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
    種作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等作業經歷。
六、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障害狀態」文字修正為「失能程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文字修正
    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殘廢診斷書」文字修正為「失能診斷書」,修
    正理由同第二條。
三、「郵局或」文字刪除,並將「存褶封面影本」之「褶」文字修正為「摺」,修正
    理由同第十一條。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一、修正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及第十一條說明二、三。
二、第二項為符合體例一致,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