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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失能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
    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身體遺存障害」文字修正為「其失能程度」,「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文字修正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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