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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廢止)
11
十一  受委託辦理營造工程自護人員及評鑑員訓練之訓練機構,應將訓練
      課程時數 (如附表二、附表三) 及有關事項,於開訓三十日前報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於訓練完成後三十日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並發給結業證書。

 (法源資訊編:附表二~三請參閱臺灣省政府公報 86 年冬字第 20 期 2
  2~23 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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