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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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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自護單位得予以左列獎懲:
   (一) 由中央主管機關洽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商議給予保險費率優
        惠。
   (二) 對於自護制度實施成果優良者,得由勞動檢查機構陳報中央主管
        機關予以公開表揚,並獎勵業務主辦人員。
   (三) 自護單位及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得自荐或被推荐參加勞工安全衛
        生優良單位、人員選拔。
   (四) 自護單位對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舉辦之適合該單位參加之各項勞工安全衛生活動,得函請主
        辦單位優先分配名額,俾便派員參加。
   (五) 由中央主管機關洽請內政部列為營造業獎勵優先考量對象。
   (六) 由中央主管機關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調將自護單位列為
        公共工程招標優先考量對象。
   (七) 中央主管機關印製 (或修正) 之法規彙編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發行之相關刊物,優先寄送自護單位參考。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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