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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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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自護單位在榮譽標誌有效期間內除左列情形外,檢查機構得免實施
      安全衛生檢查。
   (一)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
        查或檢查。
   (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三) 申訴案檢查。
   (四)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案檢查。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檢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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