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 自護評鑑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中止自護評鑑之 委託。 (一) 評鑑不實者。 (二) 洩漏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者。 (三) 與受評鑑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者。 (四) 指派與受評鑑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之評鑑員參與評鑑工作。 (五) 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應辦理事項,未辦理或未依限期辦理者。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不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