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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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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自護評鑑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中止自護評鑑之
      委託。
   (一) 評鑑不實者。
   (二) 洩漏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者。
   (三) 與受評鑑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者。
   (四) 指派與受評鑑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之評鑑員參與評鑑工作。
   (五) 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應辦理事項,未辦理或未依限期辦理者。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不當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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