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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廢止)
19
十九  事業單位經勞動檢查機構依前項規定取消自護單位資格時,三年內
      不得再申請參與自護制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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