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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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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自護評鑑機構受理申請參與自護制度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指派具左
    列評鑑員資格之一者,三人以上組成評鑑小組審查自評申報書類內容
    :
 (一) 曾任營造業勞動檢查員一年以上者。
 (二) 工業安全技師或工礦衛生技師經營造工程自護評鑑員訓練合格者。
 (三)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經營造工程自護評鑑員訓練
      合格者。
 (四) 「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第二條相當類科表所列科系之
      碩士以上,曾從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一年以上,經營造工程自護評
      鑑員訓練合格者。
 (五) 已獲營造工程自護人員訓練合格,經營造工程自護評鑑員訓練合格
      者。
    自護評鑑機構於完成自評申請書類審查後,應即邀請中央主管機關及
    轄區檢查機構派員,併同評鑑小組於三十日內辦理現場評鑑事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