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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廢止)
9
九  自護評鑑機構應將評鑑結果函送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自護單位、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派員同評鑑者,應副知該公會。
    經評鑑認可為自護單位者,依評鑑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頒發有效期間
    一至三年或單一工地工期之榮譽標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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